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文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3月」後補充「(2罪)」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更正如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被告或是囿於毒癮始反覆再犯,自不能以所犯均為施用毒品即認一概均應予加重。況且,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已逾2年,則被告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或對前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又被告經警盤查確認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後,在警方尚未掌握其他跡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吳文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儒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日0時10分許,為警攔停盤查時,吳文儒自承其近期內有施用毒品,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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