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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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思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思嫺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皮夾,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9頁)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按,被害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他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43頁)可憑;另被告侵占之現金22,000元,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得現金25000元(即3000+22000=25000元)及附表所示編號2至?之其餘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之犯罪所得3932元(即00000-0000-00000=3932元)部分,被害人既因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拋棄請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巫思嫺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東山服務區」停車場內,拾獲 許若麟 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8,932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eTag卡、會員卡及發票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花用上開現金。嗣因許若麟發現遺失錢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自巫思嫺住處查扣上開錢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若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6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54535號函、東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被告侵占所得之物,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現金3,000元及證件等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外,其餘現金25,932元部分尚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