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2、5532、10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春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春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謝春義自民國103年起迄至109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最後一次所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110年5月29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自112年1月起為本件犯罪,且其自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連2個月內,各犯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實有不該,然本次均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酒測值分別為0.29mg/L、0.26mg/L,數值非高,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謝春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下列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㈠於112年1月13日8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飲酒後,仍
於同日某時,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居所。嗣於112年1月13日11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94巷5弄口時,因車輛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1時25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2月7日20時20分至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酒後,仍於
同日20時43分前約5分鐘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公園路居所。嗣於112年2月7日20時43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門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57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3月29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
,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公園路居所。嗣於112年3月29日17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000號對面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5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謝春義之供述被告謝春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3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9、0.41、0.26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3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謝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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