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及大腿之舉止,俱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顯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均屬性騷擾行為無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又
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大腿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7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公車站,見代號AC000-H11217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獨自在此等候公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騎腳踏車接近甲女後,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屁股及大腿等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路人目擊上情,至成大醫院請求協助,由成大醫院警衛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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