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郭政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及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郭政文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郭政文,並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9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197)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政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郭政文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