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所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更正為:「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在民族路3段89號前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洪裕翔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翔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47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裕翔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