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係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經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以下除有特別敘明,所指之刑法應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將標的物出賣,致增加告訴人追索成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比較項目│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比較理由│比較結果│││││依據││何者對行│├───────┼────────┼────────┼───┼────────┼────┤│罰金刑最低度│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舊法為銀元1元(│以被告行│││公布,於95年7月│公布,於95年7月│月2日│即新台幣3元),│為時之法│││1日施行之前刑法│1日施行之後刑法│修正公│至新法則提高為新│律對被告│││第33條第5款規定│第33條第5款規定│布,95│台幣1千元。│較有利。│││:「罰金:1元以│:「罰金:新臺幣│年7月│││││上」。(罰金罰鍰│1千元以上,以百│1日施│││││提高標準條例第1│元計算之」。│行後之│││││條僅調高罰金上限││刑法第│││││並未提高罰金最低││2條第│││││度刑)││1項│││├───────┼────────┼────────┼───┼────────┼────┤│罰金刑之加減例│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罰金刑最高度加│以被告行│││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重之結果相同;最│為時之法│││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低度加重之結果,│律對被告│││68條:「...罰金│67條:「...罰金│布,95│行為時法仍係銀元│較有利。│││加減者,僅加減其│加減者,其最高度│年7月│1元(新台幣3元││││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1日施│),裁判時法則為│││││」。│行後之│新台幣1千5百元││││││刑法第│││││││2條第│││││││1項│││├───────┼────────┼────────┼───┼────────┼────┤│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94年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易科罰│││公布,95年7月1│公布,95年7月1│月2日│由銀元300元即新│金時,以│││日施行前之刑法第│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修正公│臺幣900元,提高│被告行為│││41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布,95│為以新臺幣1000元│時之法律│││:│:│年7月│、2000元或3000│對被告較│││犯最重本刑為5年│犯最重本刑為年以│1日施│元折算1日。│有利。│││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行後之│││││之刑之罪,而受6│刑之罪,而受6個│刑法第│││││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月以下有期徒刑或│2條第│││││或拘役之宣告…得│拘役之宣告者,得│1項│││││以(銀元,下同)│以新臺幣1000元、││││││元以上3元以下折│2000元或3000元││││││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日,易科罰金││││││。│。││││││95年5月17日修正│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公布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刪除。││││││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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