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仍未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對於犯行未有悔意,惟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未造成當地人、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至七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