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DFASHION牌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下同)108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店內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10800元,查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