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並尚欠新臺幣28萬944元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訪報告級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請給予機會向告訴人分期付款,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惟查: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定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並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將標的物出賣,增加告訴人追索成本,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被告於迄未向告訴人聯絡或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