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決減刑云云(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公布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起始施行生效,同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則於96年7月16日該法生效施行之前,尚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乃屬當然。茲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之日期,乃係96年7月3日,此有聲請狀載收文戳在卷可稽,既在前開條例施行生效之前,其聲請於法無據。且按前揭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載殺人案件,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5年4月19日確定,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即無管轄權。何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該條例第
3條定有排除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定,是縱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者,若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逾1年6月,且係前揭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即應排除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仍不得適用減刑,而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乃係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在卷可稽,係「受有期徒刑宣告逾1年6月」且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刑法第
271條之罪」之罪名,乃經排除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例外,並無本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於法要件亦有未合。準此,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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