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866號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
號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戊○○於民國96年1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債權人丁○○等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有誤,該債權係屬舊債新償,故該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無從對於相對人提出如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事項主張予以審查,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法仍需准許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