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六樓其友人 黃宏文 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黃宏文於警訊時供述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4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甚且於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強制戒治出所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並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自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黃宏文身上及其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九小包(共計毛重六公克),係另案被告黃宏文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黃宏文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毒品並非伊所有,而係均為黃宏文所有等語相符,是上開扣得物品應於另案被告黃宏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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