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
甲○○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屏東縣恆春南門醫院設屏東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 許馨尹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醫院擔任護士,被告依法為強制投保單位,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許馨尹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在許馨尹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車禍死亡後,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勞工保險之自願加保單位,並非強制投保單位。且被告辦理投保之職員均曾要求許馨尹加入勞工保險,係許馨尹以其已加入農保為由,拒絕投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女許馨尹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護士,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之六個月期間,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三萬六百五十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及二萬七千零三十元。而許馨尹不幸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車禍死亡,因被告未替許馨尹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故原告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請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三十個月之遺屬津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影本六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為原告之女許馨尹投保勞工保險,許馨尹車禍死亡後,原告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首應以被告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為斷。
㈠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公益事業之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公益事業,指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教育、衛生、社會福利等團體或組織而言,並不因該團體或組織是否依法為法人登記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為南門醫院,其僱用之勞工在五人以上,設立之目的自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在懸壺濟世,醫病救人,其所從事者為衛生或社會福利公益事業,更不待言。被告雖未為法人之登記,但揆諸國家之勞工政策,仍不因被告未為法人登記而豁免其對於勞工之責任。
㈡有關公益事業之意義,臺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府社五字第八八一二四號曾以行政令
令函釋雖指出:凡裨益大眾之公共設施及增進共同利益,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範圍包括教育、衛生、社會福利等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均屬之。內政部復曾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社字第七八三八號解釋:僱用專任員工滿五人以上之私立醫療院所,如係為增進大眾共同利益,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者,應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非屬上述性質而僱用專任員工滿五人以上之私立醫療院所員工,願加保者,得比照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惟查保障勞工生活,以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之大原則,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解釋該條例有關勞工權義之規定,自應注意勞工之利益,俾更多勞工均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而受保護,以發揮該條例之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謂之公益事業,並未設有「已設立法人登記」等條件限制,前開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之函文解釋,以私立醫療院所是否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區別是否為強制投保單位,除與勞工保護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外,該二函釋均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條件,其以行政命令將公益事業之範圍限縮,應非可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㈢被告既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未為許馨尹投保勞工保險,許馨尹死亡後
,原告為許馨尹之父母,依勞工保險條例即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被告雖抗辯其曾要求原告之女許馨尹加入勞工保險,然被許馨尹所拒,並據聲請通知證人 吳秋美 、 張英惠 到庭證述屬實。惟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度勞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未參加勞工保險與有過失一節,亦非可採。
五、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而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父母者,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即明。參酌同條例第二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應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月投保薪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月數所得之金額。
㈠查許馨尹自九十年二月至七月之六個月期間,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二萬九千八百
六十元、三萬零六百五十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及二萬七千零三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其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依序應為三萬零三百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零三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三萬零三百元及二萬七千六百元,總額為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除以此期間之總月數,許馨尹之平均月投保工資應為三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喪葬津貼應為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五元(31417*5=157085),
得請求之遺屬津貼為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31417*30=942510)。兩者合計為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94251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益事業,為強制投保單位,未依該條例為原告之女許馨尹投保勞工保險,致許馨尹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後,原告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喪葬及遺屬津貼。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