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因在屏東縣○○鄉○○段三六九之六地號上從事水產養殖,乃以其妻 柯月綢 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丙○)申請水產養殖用電,經丙○核准其用電之契約容量為七馬力,嗣七十六年間因故結束水產養殖事業,改在同上地點從事木材加工業,詎其明知木材加工之機器設備與水產養殖不同,機器用電馬力勢將超過原先丙○所核定之七馬力契約容量,竟未向丙○重新申請變更用電,致改從事木材加工業後,用電容量達八十九馬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丙○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規定。次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係以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馬力、千瓦、千伏安既均為電功率單位,亦即計算電動機具出力大小之單位,而非電量之單位,則行為人若有自行在申請之供電線路上裝設電功率(出力大小)大於申請核准數值之機具者,不問是否曾經啟動使用,或其實際操作使用之電量若干,均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申言之,與供給電能之事業簽約之用電戶依約每月應繳納之費用,除依實際用電量計算之「流動電費」外,尚須固定繳納以訂約當時約定使用電動機具輸出功率大小為計算基礎之「基本電費」,苟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加裝出力較大之用電機具,致供給電能之事業因不知情而仍以原約定之數值核計其基本電費,縱其仍依實際用電量繳納流動電費,要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是本罪之犯罪態樣,行為人於私自加裝輸出功率較高用電機具之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已完成,自不能僅因其犯罪狀態仍然存在而供給電能之事業未予調高其基本電費之計算基準,遽認其行為仍在繼續或另有犯罪行為。
三、訊據被告甲○○雖否認其增設機具之電功率達八十九馬力,然對其右揭時地在丙○公司提供之供電線路上加裝大馬力馬達,超過原申請准許之七馬力,達到十四馬力一節,則自白不諱(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丙○公司屏東營業處稽查股業務稽查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是被告於七十四年用養殖用電向我們申請七馬力的用電,每馬力每月收一百三十一元的基本電費,亦即用戶除每月按實際用電量要繳流動電費外,都要再繳相當於七馬力的基本電費,七十六年他不再養殖後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木材廠的營業許可,才把電線私自行拉一百多公尺接到木材廠那邊,這種私自轉供的行為就是不允許的;只要接在線路上就算,不以查緝時是否正在使用而受影響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七十六年間確有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在原申請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千瓦數或千伏安數之犯行,洵堪認定。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規定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今被告甲○○既供稱其七十六年間加裝上開機具後,即未曾再予更動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丙○公司稽查員胡寶樹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公司無法證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加裝該機具後是否再有更動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自應認為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終了,其犯罪並於同時完成,此外,既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揆諸前引法條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於犯罪完成後十年,即八十六年間即告消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無罪後,始簽分本案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簽呈一份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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