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障礙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屏東被告丁○○住屏東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障礙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由原告乙○○買受取得,現移轉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於法院拍賣之際侵占系爭土地並與執行債務人 陳傳義 虛偽訂立無效之假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不到,並向法院陳報租賃權。該假租約訂立於原抵押權設定後,依法可以排除,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又倘認租賃契約有效存在,被告亦已一年九個月未繳租金,共積欠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故備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費提高為每月一萬元,並給付欠租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開始向訴外人陳傳義租用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每月一千五百元,租期至九十七年屆滿,伊於租期屆滿後才願遷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雖定有明文。但所有權人依本條請求,必以占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始足當之。而出租人負有將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故承租人使用土地者,並非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以承租人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訴外人陳傳義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至
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屆滿,租金每月一千五百元,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家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系虛偽設定,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而陳傳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強
制執行拍賣時,被告曾向本院陳報前述租賃權之內容,且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中揭示公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執行卷宗所附土地及屋棚租賃契約(見該卷第六十三頁)、拍賣公告(見同卷第一百頁)各一份可證。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買受人即原告乙○○得標取得所有權,現移轉為原告二人共有,則有權利移轉證書(見前開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均可信為真實。由此可見,系爭土地在原所有權人陳傳義出租予被告並交付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讓與原告乙○○,復又經讓與而為原告二人所有,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二人仍繼續存在。
㈣據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先位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
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傳義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該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屆至,已如前述。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賃契約定有期限,原告尚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原告聲請本院調整租金為每月一萬元,自非有據,亦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一千五百元,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此見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明。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九月間均未曾收受被告所繳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租金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金,於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並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