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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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寄違規點數二點,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一三公里七百公尺處,因貨車載運木板平放後欄板綑綁未牢固,裝載不穩妥,顯有危險,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八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八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三、本件異議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右揭時間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所載運之黑板均為整體物,平放後欄板行駛並無不當,至於恐有掉落之虞,純為員警個人主觀認定,異議人於行駛前已綑綁妥當,否則根本不能出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場取締之員警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調查中親自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如不真實陳述則須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判斷該車貨物綑綁未牢固,載運不安全的依據為何?)一般情形貨車的三面欄板應該要豎立起來,根據
我在省公路的經驗這樣才會比較牢固,欄板上會有栓子及鐵鍊,是車子的基本配備,這種方式會比較穩固,單純用繩子綑綁如果遇到路面不平,容易鬆散,本件是平放的情形,力量只會往下,不會往上拉,根據我的經驗我認為是很危險,我也是依據法規開單告發的,條文僅規定裝載不穩妥,會有危險,我不會隨便開單。」等語綦詳,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警員乙○○之執勤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憑。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在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時,其載運貨物綑綁未牢固,裝載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由其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人)裝載時,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違規事實屬實之百分之百確信。況查卷存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之前開證述虛偽,亦查無任何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二)再觀之異議人所提出卷附之貨車照片二幀,第一張照片係車輛載貨情形,顯示貨車裝載之物為黑板,車後欄板已平放,黑板裝載之高度已超越車頭,長度延長之車頂,卻僅以四根繩子綑綁,並未另外加裝任何固定設施,第二張則為本件車輛空車情形,二車均為型式相同之小貨車,經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他載運的是木板,木板高度超過欄板,是疊起來的,該貨車是框式,原來有三面欄板,應該要豎立起來,但是後面那塊欄板,因為木板的長度也超過車後欄板,所以平放。」等語之情節相符,是以,卷附照片內貨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比對結果,本件貨車行駛於前開高速公路上,在高速行駛下,單純以繩索綑綁黑板,拉力是否足夠,令人懷疑,且易造成滑落,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復未就其如何加裝固定設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足認本件貨車裝載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等情,應堪認定。
(三)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僅謂取締員警主觀認定不可採信云云,然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使本院對證人乙○○之證述產生合理懷疑,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之行為,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