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肆枚,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貳枚,扣押目錄表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高雄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貳拾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肆枚,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貳枚,扣押目錄表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高雄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口卡片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貳拾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市復興公園,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插入電源開關扭轉電源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懸掛乙○○所有之WNI-五七九號車牌之機車一部(該機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遭竊;WNI-五七九號車牌為乙○○所有,未報失竊),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共聖堂」前,發現該遭竊之機車,經盤查在場之甲○○,甲○○承認機車是其騎乘使用後,經警帶回訊問。
二、甲○○所涉上述行竊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丙○○」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執行扣押該部機車時,在扣押筆錄上偽造「丙○○」簽名三枚、指印二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假冒「丙○○」名義應訊,訊畢在偵訊筆錄上被詢問人簽名欄及筆錄騎縫處偽造「丙○○」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並在高雄縣警察局通知單上偽造「丙○○」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口卡片上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二十枚,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假冒「丙○○」名義應訊,訊畢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丙○○」簽名一枚,足以影響檢警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丙○○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該案傳訊丙○○後發現係冒名應訊,經警將卷內指印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係甲○○冒名應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理由
一、上述竊盜及偽造署押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機車遭竊、證人乙○○證述WNI-五七九號車牌為其所有及證人丙○○供述並未涉案應訊等情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偵訊筆錄、通知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五一二一二號鑑驗書及照片二幀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在相關筆錄暨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逃避刑責,初既已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為偽造署押,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供為己用,嗣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價值之輕重、冒名應訊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及使無辜之第三人受到不必要之困擾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卷附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指印四枚,扣押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三枚、指印二枚,扣押目錄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高雄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口卡片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二十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簽名一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押在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