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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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陳德祥 即祭祀公業 陳承添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 徐南雲 即公號 徐仕連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七公頃,D部分面積○.○○三三公頃,E部分面積○.○一六○公頃,F部分面積○.○○三六公頃,G部分面積○.○○二○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承添管理人,被告則為祭祀公業公號徐仕連之管理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係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公號徐仕連無正當權源,竟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部分,面積合計○.○五八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及種植果樹,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陳承添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號徐仕連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與公號徐仕連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均為公號徐仕連所有,系爭土地係公號徐仕連先祖渡海來台時即居住於此,四週原均有水溝及圍牆為界,現仍存在其舊址,迄今已有一、二百年之久,並且相安無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然至民國五十八年間重測時,始發現全村原有舊住宅房屋互相依序侵建之情事,致使全村土地誤差甚大,約有七十餘戶住家土地有糾紛,而之所以形成全村全盤性的七十餘戶之界址有糾紛實導因重測時地籍時有錯誤,抑或是日據時代之地籍圖測量原有誤謬所形成,連主管地政當局亦無法做合理解釋。是本件之所以發生互相越界使用之情形,並非因公號徐仕連故意無權占有所形成,而係在測量儀器上不很精準且測量技術尚未很科學以前所造成的陳年既存問題,原告於此時突然主張無權占有訴請排除侵害,係以損害大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而行使其所有權,誠屬權利濫用,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三○、二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屏東縣○○鄉○○段三一一一、三一一○地號)相鄰,分別係祭祀公業陳承添、公號徐仕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及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F、G、H部分,面積合計○.○五八二公頃,分別為花圃及種植檳榔、廢墟、磚造平房住宅、空地、鐵架蓋鐵皮涼棚、磚造平房住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該地上物占用範圍迄今未變,其中D部分係舊豬舍及便所之廢墟,F部分係舊屋拆除後擬重建之空地,其上堆置磚塊等情,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卷附照片七張為證(高分院卷第二○七至二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開二三○、二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系爭土地經確認界址後是否為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㈡公號徐仕連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應否負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其前於另案以徐南雲即祭祀公業徐仕連之管理人為被告,就上開二三○與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已說明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位置並未變動,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號卷、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公號徐仕連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H部分,面積合計○.○五八二公頃,建屋及種植果樹,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公號徐仕連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查上開二三○地號、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確定確認在案,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抗辯公號徐仕連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一、二百年之久屬實,然該祭祀公業迄今並未因時效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即不以無權占有人之主觀要件(即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是公號徐仕連縱非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至五十八年間土地重測之結果導致全村土地界址有糾紛,乃係土地重測後界址有異動所必然會導致之結果,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謂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大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而行使其所有權,而屬權利濫用,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應無理由,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公號徐仕連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建屋及種植果樹,自負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