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原經花蓮縣政府許可使用位於花蓮縣○○鄉○○段未編訂地號之木瓜溪河川公有地(現編訂為花蓮縣○○鄉○○段○○○○○號,非行水區),面積二點六二六公頃,使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使用期間業已屆滿,而現管理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開發局)並未准許乙○○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詎乙○○因在上開土地種植西瓜,獲利不佳,欲改良地質種植水稻,為免於支出整地及改良地質所需之費用,竟未經開發局之同意,擅自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以自己出具土質改良委託書予甲○○,再由甲○○假藉整地之名,盜採公有地之土石出售。甲○○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利用不知情之 張哲誠吳士雄 駕駛挖土機二部,在上開土地盜採土石,並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砂石廠,而連續多次竊盜土石共約二萬二千百餘立方公尺,且將所盜取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予砂石廠牟利。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石載運紀錄之裝料單二十六張及出貨單二十三張,經警勘驗現場,發現前揭土地遭開挖面積約一點五公頃、深度約一點五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簽訂土質改良委託書,委託甲○○在前揭土地上整地,並以土易土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上開土地上已種植西瓜二十餘年,因景氣不好,欲改種稻子,甲○○就找我,說要幫我整地,整地多餘的土石由他處理,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雇工挖取土石之地點為開發局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業據警方會同國有財產局人員及開發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明確,並有現場會勘紀錄一張附卷可參。證人張哲誠、吳士雄於警訊中亦供稱受僱於被告甲○○,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等語。而上開土地原為花蓮縣○○鄉○○段未編訂地號之木瓜溪河川公有地,面積二點六二六公頃,由花蓮縣政府許可被告乙○○使用,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使用期間業已屆滿,現管理機關開發局並已發函通知被告乙○○不得再申請許可使用,將依規定收回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六) 府建河 使用第九五二四五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一0七頁)。故被告乙○○業已明知其無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無訛。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僅委託甲○○整地,並改良土質,單純係以土易土云云
。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辯稱:係受地主乙○○委託在上開土地施工整地,清除地表石頭,再回填可耕作之土壤,使土地變為農地,而其在現場開挖之土石則載至砂石廠,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云云。然警方查獲時,上開土地遭開挖之面積約有一點五公頃、一點五公尺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其開挖所造成之坑洞遠低於鄰接土地,亦有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四十四頁至六十頁)。可徵被告甲○○係大量挖取土石出售,而非僅整地而已,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委託被告甲○○進行整地及土質改良,且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予甲○○,僅需將整地多餘之土石交由甲○○處理,甲○○並須於整地完成後,舖上少許土壤在上開土地以便利種植等情,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土質改良委任書一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一頁)。然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與甲○○本不認識,可能是鄰近之人告訴他,經由介紹,甲○○才會主動找我洽談整地事宜等語。被告乙○○既知其與甲○○互不相識,在甲○○主動向其提出願出資,免費幫其整地,並進行土質改良之時,自當對甲○○之動機起疑。復參酌觀之前揭土質改良委任書上記載,土地面積為五公頃,與實際上面積為二點六二六公頃,相差甚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告訴甲○○說土地租約已到期,他說有租約就可以了,到期沒有關係等語,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已花費二十幾萬元整地等語,在在足徵被告乙○○係因整地費用過巨,一時貪心,在與被告甲○○簽約同時,雖知甲○○意在出售所挖取之土石出售牟利,但為免費獲取整地及土質改良之利益,乃同意由其名義上出具土質改良委任書供甲○○應付警方盤檢之用。
㈣證人即開發局技士 石明發 於警訊中亦證稱:依據資料,被告乙○○並未經開發局同意即進行整地盜採砂石等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砂石載運紀錄之裝料單二
十六張及出貨單二十三張在卷可資參佐(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至七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哲誠、吳士雄及砂石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竊取土石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認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係一時貪圖免費整地及土質改良之費用,而犯下本案、犯罪之手段、盜取土石甚多、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自行購土,將上開土地回填,有現場回填之照片數張附卷足參,經本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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