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4月下旬某日12時許,在花蓮市○○○街26之1號前,因見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女用側背包1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並徒手竊盜車內之咖啡色女用側背包1個。嗣經甲○○自首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女用側背包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揭分局員自首,坦承犯行等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係隨機性、任意性及徒手行竊之手段均有相當之惡性,惟其行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竊之物係供己使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車輛內之女用側背包遭竊。│├──┼─────────────┼───────────────┤│二│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得之女用側背包1個。│││1紙。││├──┼─────────────┼───────────────┤│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本件查扣物品之過程及查扣得之物││││品。│├──┼─────────────┼───────────────┤│四│蒐證照片6張。│證明竊盜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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