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1月6日20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通訊行放置櫃臺展示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牌,型號:VE—53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拔除棄置不詳處所,再替換先前向友人 周雲秀 借得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使用,後為警循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向友人周雲秀借用上開門號使用,然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借得門號後當時伊之行動電話沒有電,故向他人借用之,該人之姓名、綽號均已遺忘,僅知住高雄,借用行動電話多久亦已忘了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遭竊,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所借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亦確有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等情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年約30-35歲左右之男子,持他人身分證件前往上開通訊行辦理新門號及加購行動電話,經該男子要求,故拿出銷售展示用行動電話予該男子觀看,嗣經查詢該男子非所持證件本人,無法辦理,該男子則於觀看行動電話之際,乘隙將上開行動電話夾帶竊取,等該男子離去後清點,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通訊行店長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載有該行動電話序號之外盒影本1份可佐。又被告於98年1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立醫院門口,以其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為由,向友人周雲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周雲秀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借予被告,而被告即向之表示當日晚上就要回花蓮,迨自行辦理其他門號後即歸還等情,另經證人周雲秀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而經警獲報並以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所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有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一節,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調閱期間:98年1月7日至98年1月8日)在卷可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伊借得上開門號後,自98年年初使用到98年6月,從1月到6月均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遭竊,而被告亦確有將借得之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而持有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固堪確認。
(二)惟行竊上開行動電話之男子約160-165公分高,理小平頭,穿著黑色背心及黑色長褲,店內有裝設監視器,然僅有攝得該男子背影及竊取之動作等情,併據證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供其辨認,證人甲○○則當庭表示因無印象,故看不出來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於98年12月14日警詢時,則 陳明 上開監視器之監控主機已經汰舊換新,舊主機內之資料已經丟棄,故無法提供遭竊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復明確表示因該竊嫌年約35歲左右,蓄平頭,且無被告之照片所示之禿頭狀況,固覺得行竊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是本件已無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勘驗比對,證人甲○○更直指竊嫌之特徵與被告不符,認應非被告所竊取,而被告所持有並交予監獄保管之行動電話2支,均非本件遭竊之行動電話一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是否確為行竊上開行動電話者,殊堪質疑;況且,之所以持有遭竊之物品,或因竊盜、強奪、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或因販入、持有贓物所致,原因不一而足,證人甲○○復無法指明被告即係竊取其等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人,要不能憑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或與實際行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向不知名之人借用本件遭竊之行動電話使用達2日之久,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