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復華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新台幣27,816元。惟聲請人之薪資較三年前協商時減少,且父親與岳父殘障中風導致支出多,每月需分別支付父親 周初明 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母親 劉信雯 3,000元、配偶 風芝玉 12,000元、女 周姿君 5,000元、岳父 風正財 3,000元,共計38,000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還款數目太多而毀諾,聲請人每月可還款17,000元,請求債權銀行降低利息,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並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6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復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償還27,816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14頁)。而聲請人自承其繳款至98年10月間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其於98年12月24日所具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1、聲請人主張其薪資較協商時減少等語,惟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其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職證明及6個月內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9-20頁),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僅補正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是否較協商時減少,依首開條文規定,此等不利益之認定應由聲請人承擔。
2、又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為852,682元,有上述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1,057元(計算式:852682÷12=71057,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之花蓮地區一般家庭之情況尚稱優渥,姑不論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家庭開支38,000元是否過高,扣除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家庭開支38,000元後,尚餘33,057元,顯足以清償協商金額27,816元。
3、且聲請人雖主張其父親周初明、岳父風正財因殘障而導致支出多等語,並提出周初明與風正財之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查周初明患有重度肢障,於95年1月間換發殘障手冊、風正財患有中度肢障,於87年11月6日核發殘障手冊,均於聲請人95年6月協商前所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之父周初明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6筆,房地現值為1,247,900元,此有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難謂為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之配偶風芝玉始為風正財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風芝玉並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於97年度之年收入為266,246元之事實,並有風芝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換算每月風芝玉平均收入為22,187元,難謂無資力扶養風正財,況風正財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風智宗 與之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自不得以其自願承擔扶養義務,而主張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4、復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首頁即自述其擔任公職(詳本院卷第5頁),衡其工作穩定並非無清償能力,縱有暫時性履行不便或有無法履行之情事,亦應尋求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緩繳或展延還款之申請,或經由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抑或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謀求解決,而非泛以還款數目太多為由,斷然任意毀諾,並以之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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