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孫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乙○○之子),與丙○○係鄰居,於民國98年5月30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前,2家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豬啊、車停成這樣,你是畜生、跟你講話你聽得懂嗎」等語辱罵丙○○,足生貶損於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恫稱:「你們小心一點、你在國光嗎,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丙○○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乙○○於上述時、地見被告甲○○與丙○○發生前述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的父母是狗、他也是狗」等言語辱罵丙○○,足生貶損於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張素娟 、KATINI(印尼籍)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本件只是單純停車糾紛,並未有上開辱罵及恐嚇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李宜芳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張素娟2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宜芳於警詢中、證人KATIN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2人並未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宜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檢察官雖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KATIN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辱罵及被告甲○○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然證人張素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附和告訴人之指述,但證人張素娟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本已難期其公允,又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甲○○係恐嚇告訴人或恐嚇其2人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其證詞已有瑕疵。且證人KATIN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起爭執時,伊在家中客廳,伊有聽見被告2人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伊記得辱罵的內容但是不會講等語。尚難就此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爭執之言語確有涉及侮辱及恐嚇之內容。是證人KATINI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素娟之證詞既難期公允,又有瑕疵,證人KATINI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因停車爭執,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惡言相向之行為,即遽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