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改造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明知於民國97年9、10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者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未經許可、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墊下。嗣於98年9月4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當場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然依被告供承其持有上開槍枝主要係因妻子燒炭自殺身亡而萌輕生念頭,欲用以自殺之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改造手槍有其他犯罪相關之用途或供其他不法使用,可認係於心情不佳及思慮未周之情形而犯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復經審視被告所持改造手槍之構造及性能,因其撞針構造與一般制式手槍不同,槍管又係一般金屬管改裝,故卷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稱「可擊發適用之子彈」等語,當非指擊發制式子彈而言,應係由玩具子彈改造之土造子彈,僅能達發射金屬之程度,其殺傷力有限,其危害社會性尚不足以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等性能優良之槍枝並列,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但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所持之槍枝之目的及結果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上開改造手槍經檢視法、性能檢│││察局鑑驗書1份。│驗法鑑定,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造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子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