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中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7日,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44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並有針筒44支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治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4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