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ZCA378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98年6月6日12時32分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38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以北監玉裁第裁45-ZCA378998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上揭時、地,載送患者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爭取病患就診時間而超速,實情非得已。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98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38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由,予以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事由,予以處罰鍰3,500元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98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止,係執行病患乙○○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運送病患任務,有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技術員救護出勤記錄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6066號函附之住院病歷附卷可稽,可知病患乙○○確於上揭時、地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甚明,再佐以上開住院病歷所載,病患乙○○係因妊娠36週又1日併子宮內胎兒生長遲滯,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惟因考量產後照顧問題,故又自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待產。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情室承辦人員 林嘉涓 ,98年6月6日病患乙○○請求轉院時,其待產情形與身體狀況為何,答覆結果為『當時產婦家屬要求轉院台中,然產婦已經施打催生劑,在醫院立場無法拒絕轉院之情況下,已向產婦表達應該縮短轉院在途期間之建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係運送病患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待產,係屬執行緊急任務無疑,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於違規當時執行緊急任務,自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救護車上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整之處分,尚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