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98年10月14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屬台九線)北埔國小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有「附掛拖車55-NV載運砂石有蓋帆布但帆布兩側均未綑綁」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遭警員定點攔車檢查,告知其裝載貨物未綑綁,伊即解釋車輛所使用之全罩式防塵網,是由0.2英吋鋼纜串連防塵網並固定,比一般橡皮更為牢靠,也無一般橡皮有斷裂之虞,但員警不理,隨即開立告發單,伊認與事實不符而拒簽。伊上網查知違規事實變更為「所載貨物飛散」,此更為不實,因當時所載貨物為蘇花公路搶修之落石,且公路局要求甚為嚴謹,貨物未整平或覆蓋完整,不得放行,在此情況下不可能掉落或飛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所裝載之貨物因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且係針對實際上已造成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駕駛人而為裁罰,並非處罰危險犯,若係汽車裝載之貨物有「飛散之虞」者,即無法依前揭規定處罰。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屬台九線)北埔國小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板車車牌號碼00-00)有「附掛拖車55-NV載運砂石有蓋帆布但帆布兩側均未綑綁」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惟前開營業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並無滲漏、飛散之情形,業據舉發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證人 洪杏果羅晏平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足徵異議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違規情形;且該車有蓋帆布,貨物並未超出車斗,亦有整平,帆布是用兩個鋼索來密壓,帆布並未飄起來,應符合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等情,亦據證人洪杏果、羅晏平證述明確,核與查獲現場照片2幀所示該營業曳引車及拖車裝載貨物情形相符,足徵異議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依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前開警員係以上揭營業曳引車有「附掛拖車00-00載運砂石有蓋帆布但帆布兩側均未綑綁」之違規,即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惟前開規定係以發生「滲漏、飛散」之具體實害為其要件,已如前述,縱使異議人拖車上帆布兩側均未綑綁,亦不能當然推論該車之貨物有何「滲漏、飛散」之情形。況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規定,並未有拖車載運砂石所覆蓋之帆布兩側必須加以綑綁之規定,前開警員亦陳明不知有此規範,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則僅規定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並無規定須裝置何種設備。對此異議人稱其係裝置全自動防塵網,是電動捲動式的帆布架,附有捲動的機具,用鋼纜將之捲起,最後有1個架子將之覆平,是用鋼纜拉緊的方式來處理,鋼纜拉緊後就不會跳動,因架子本身很重,係利用架子的重量壓住帆布等語,前開警員亦稱該帆布確有密壓之情形,則異議人既以全自動防塵網裝置達到嚴密封固之目的,本件亦無使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可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該營業曳引車有「附掛拖車00-00載運砂石有蓋帆布但帆布兩側均未綑綁」情形,即遽認「所載貨物飛散」,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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