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0159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為黃燈,尚未轉變成紅燈,因前開路口上方為陸橋,面積很大,且異議人行向前方之車輛速度緩慢,致異議人完全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並非闖越紅燈,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通過該路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北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異議人通過行向停止線前,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當時我們駕駛警車在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停等紅燈,紅燈已經超過3秒,異議人行向車道(即由西往東)仍有2部車輛通過路口,我們旋即開啟警示燈並迴轉,自後攔追該2部車,其中第2部車即係由異議人所駕駛等語。觀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復參酌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益證甲○○之證述內容可採;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當時異議人前方尚有另部車輛亦因闖越紅燈而遭其等攔查等情,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自承之情節一致,準此,舉發員警既已目賭異議人之前車闖越紅燈而攔停,則跟隨在該車後方而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屬闖越紅燈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本院陳稱:我通過停
止線時,燈號為閃黃燈,尚未轉成紅燈,因前方車輛速度緩慢,我就快速跟著過去等語,然而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係載明:「本人通過時還是綠燈,卻因前車速度緩慢並有對向來車左轉擋住車道,導致完全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等語,二相對照,異議人就其當時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究為「閃黃燈」或尚為「綠燈」,及其當時是否另有等待對向車道車輛左轉而延誤行進各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信憑;再者,依異議人於本院所述,其既已知悉前方車輛速度緩慢,燈號又為黃燈,卻不顧可能撞擊上行進緩慢之前車,反加速前進以通過路口,顯然違反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