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告 彭金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5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854元(計算式:14,563×1/3=4,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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