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業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㈣敘明被告李功彥為累犯,且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為據,又主文所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復與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刑度核無不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記載累犯,顯係漏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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