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財」成年男子處得知可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者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前,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分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係丙○○遭查獲後為警所查扣,且依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九十二八月二十六日北一信石字第十號、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二)中銀重字第九二0一三0號函覆上開帳戶並未申請辦理補發存褶事宜,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查,被告既持有該二帳戶存摺,顯見其並未販售此二本存摺)等存摺連同印鑑,約定以每一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寶財」之人,並在該處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予「寶財」。而「寶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即由成員冒稱係瓦斯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不特定人佯稱欲辦理退還保證金及中獎等事宜行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乙○○接獲自稱「高益維」之瓦斯公司人員電稱其所購買之瓦斯安全開關已滿期,可退還保證金二千二百元及抽中大獎為由,要求乙○○持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退款及應先繳納會員費、稅金、律師費等,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高益維」之指示,自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至斗南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六千元、二十萬元、五萬元、四十萬元、十二萬元至丙○○所有上開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至 李建國 所有之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張家明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鄭弘毅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乙○○所匯金額總計達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騙集團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迨因乙○○遲未取得退還之保證金及所中之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將丙○○所有之上開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丙○○亦因「寶財」未依約定交付其出售上開帳戶之價金,而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陸續至前揭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並申請補領存摺及變更印鑑,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至誠泰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及申請補領存摺及變更印鑑等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七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二南重字第00二0六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二)上三重字第三一五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誠泰銀東重字第九二0五五號函、復華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二)復重字第二八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一三重字第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辦理補發存摺資料等附卷可稽,另有被告向銀行所申請補發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分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存摺扣案可證。又本件「寶財」所屬犯罪集團,係利用自「寶財」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寶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張收集被告等人之存摺,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並由不詳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金錢,顯係有組織與計劃,足見「寶財」所屬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乙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收購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或收購後資料輾轉流向何處,竟冒然以每個帳戶代價一千元出售自己所有之不同帳戶,已有違常情,顯見其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前開詐騙集團所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存摺幫助洗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先遞加後遞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幫助不法集團詐欺乙○○財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雖坦承因為缺錢,將存摺、印章出售予「寶財」,知道要從事不法的事情,惟辯稱不知道他們實際用途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予「寶財」所屬集團使用,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供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被告係因缺錢,為賺取區區數千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寶財」供作洗錢之用,惟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亦實無法認識犯罪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即詐騙集團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且其對該集團詐騙乙○○之財物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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