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一之二十號被告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仟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二%減二點八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算,借款人即被告群祥公司若逾期清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群祥公司向原告請求調降約定利率,而經原告允將上開借款利率降為年息六點三五%。詎被告群祥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逾期清償已達一期以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群祥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群祥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放款利率表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二%減二點八碼(每碼零點二五%)計算,借款人即被告群祥公司若逾期清償乙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群祥公司向原告請求調降約定利率,而經原告允將上開借款利率降為年息六點三五%。詎被告群祥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逾期清償已達一期以上,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甲○○既為被告群祥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群祥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放款利率表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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