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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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永安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屏東相對人丙○○住同右
戊○○住同右乙○○住同右丁○○住桃園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各定有明文。是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或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安包裝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間前因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二元之爭執,聲請人曾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十一萬六千元以供擔保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四號對相對人永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嗣已將鈞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撤回,並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確定,是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因相對人永安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遭公告撤銷登記,其應行清算程序之結果,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永安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即相對人丙○○、戊○○、乙○○、丁○○於函到二十日內就有無損害舉證請求,逾期聲請人即依法領回前開擔保金。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將上開應送達相對人之意思即上述存證信函所示內容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宇字第三七○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一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永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丙○○、戊○○、乙○○、丁○○戶籍謄本、台北中正堂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信封封面六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公司登記地寄發後,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原件退回之事實,有相對人永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丙○○、戊○○、乙○○、丁○○戶籍謄本、台北中正堂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信封封面六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既皆因無法送達,復經郵局為招領後,仍無人具領而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並非以「遷移不明」而退回,足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否不明,尚有疑義,其或有新址而無法收受,或因出外旅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及時返回該址收受送達,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自仍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後重新投郵,如相對人未遷新址,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