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㈡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每月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損害金。
㈢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為原告甲○○、乙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竟無權佔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使用,且在系爭房屋前面空地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另佔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磚牆圍住,留一道門扇供出入房屋之用。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二十二平方公尺及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空地外圍之磚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距離大遠東百貨公司只有三、四十公尺左右之路程,其中
尚有新生醫院、美語補習班、海瑞摃丸等等之商店,乃熱鬧商區,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之先人 張林月鶯 於台灣光復初期即無權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其金額應為26400元×(22+45)×10%=176880元,此為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之損害,則為176880元×5=884400元,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不理,查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竟然無權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㈢被告抗辯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取得建造執照,係因起造
人曾檢附原告等先祖 周家修 等人之土地借用同意書,據以申請而獲得核發該建造執照,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真正」一節。查三十九年台灣光復後不久,因一切法令尚未就緒,且人為因素之疏忽而致違法,在未附送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竟准予核發建造執照。縱或有基地使用同意書之存在,但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印章是否出於先祖父周家修之本意,均未予調查,是不得僅憑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有記錄「另附同意書」或「借用地證明書」即認為有權合法使用原告之土地。況查被告之外祖母張林月鶯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新建營造工程之建造執照時,曾附呈 周增寶 之同意書或借用地證明書。然依被告之主張八三、八三之一號係「證善堂」所有,而當時之管理人係周增寶。查周增寶在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張林月鶯無法取得已死亡周增寶之印章,周增寶之同意書及借用地證明書顯係張林月鶯偽造,以此類推,周家修之同意書及借用地證明書亦可能為其偽造,故不能以新竹市政府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所核發之新市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造執照為公文書即認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四幀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正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照片七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就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認有完全之證據力。是法院判斷其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不得行其自由心證,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以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在前民事訴訟條例及民事訴訟律設有規定,是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定則,應有同一之認定。依前揭民事訴例及民事訴訟律之規定:「公文書記載官吏之命令處分或裁判之文書,證其此命令處分或裁判者」即係記載該官署或公署之意思表示,足證官署實有證書所載內容之命令處分或裁判。
⑵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經主管
機關(即新竹市長)核准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依當時實施之舊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築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附具證明文件」,是起造人檢附「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起造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起造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乃政府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必要條件,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新竹市長於三十九年五月六日核發新市建土字第一八八號建築建造執照,該執照上除記載:「申請人張林月鶯(即起造人)申請建造左列建築(即系爭房屋)經派員查勘尚無不合,依照建築法...之規定...發給執照為憑」外,並清楚載明:「工程地址:新竹市南門町四丁目八二、八三、八三之一番地」,再對照張林月鶯於三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檢具向新竹市長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建築地址:新竹市南門町四丁目八二、八三、八三之一號」、「地基主姓名:八二號周家修、八三、八三之一號周增寶」、「依照另附同意書」、「上開工程遵章檢同附件...借用地證明書三份等呈請核准給照...」等,可知張林月鶯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必係檢附系爭新竹市南門町四丁目八二(即系爭土地,現為新竹市○○段○○段○○○號)、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地主之「借用地證明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新竹市長請領建照執照,經新竹市長派員查勘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始核發前開建築建照執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揭判例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据以興建之建築建造執照既為新竹市長所核發之公文書,則就該執照所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請領執照係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自亦包含已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借用地證明書)及准予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合法興建房屋等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應推定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庸舉證證明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乃該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無法證明私文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有不當。更有甚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辯稱「同意書」及「借用地同意書」可能是虛偽造假及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對起造人張林月鶯所提出申請建築之資料,即使用基地之同意書或借用地證明書並未予以調查確認是否為基地所有權人親自所出具之後,再予核發云云,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加以證明,原告不為證明或無法舉證證明,即應認定系爭房屋係合法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惟該確定判決竟捨此弗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訴訟實係原告利用主管機關無法長期保存核發建造執照之檔案資料,致令
被告無從調閱年代久遠之申請建造執造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誤導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該「同意書」(私文書)之真正,而捨棄公文書之公信力,將數十年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判定為無權占有,此例一開,無異鼓勵已同意他人在其土地興建房屋(該房屋並取得建造執照及辦妥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可依此訴訟方式謀取不當利益,其對法律之安定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無疑係重大之傷害。是被告業已對該確定判決提出再審。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建築建造執照(新竹市建土字第一八八號)、營造工程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土地被占用所受之損害,按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十頁正面)在卷可稽,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二十二平方公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且在系爭房屋前面空地占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磚牆圍住,留一道門扇供出入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十二平方公尺、四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正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等語辯稱,惟上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應有既判力,在未經判決廢棄確定前,仍具有拘束力,則無可爭執。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仍執其於前開判決訴訟中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由當時基地承租人張林月鶯申請建造,曾檢附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家修出具之基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建照在案,訴外人張林月鶯因周家修之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嗣後訴外人張林月鶯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並由原告繼承訴外人周家修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乃有權占有占用土地云云,續為爭執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爭執及抗辯,尚無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六十七平方公尺(22+45=67),
,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⑵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十二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四百元,有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四周鄰近為便利商店、醫院、美語學校、餐廳、百貨公司,屬經濟活動繁榮區域,有原告所提四鄰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一頁正面),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為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應為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26400元/㎡X67㎡x9%x原告請求之年數5年=795960元),原告所得請求返還未到期之不當得利,則為每年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26400元/㎡x67㎡x9%=159192元,每月132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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