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是否復合之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預藏於衣服之玻璃清潔劑瓶蓋打開後,迅速潑灑於乙○○之臉部及眼部,乙○○因閃避不及,因而受有臉部化學性一度灼傷及兩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坐於自小客車內,欲以飲用清潔劑之方式要求乙○○與伊感情復合,惟乙○○於伊取出清潔劑時,即用手撥開清潔劑,以致清潔液濺至其臉部,且乙○○之臉部當時剛施作美容雷射而有傷痕,是其臉部傷痕並非清潔液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係以預藏於衣服內之玻璃清潔劑潑灑於告訴人乙○○臉上,因而造成乙○○臉部化學性一度灼傷及兩眼化學性灼傷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二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且依卷附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觀之,其係眼睛及兩側臉頰均有紅腫跡象,縱告訴人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係為制止被告服用前揭清潔劑而用手將清潔劑撥開,則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除無朝自身方向使力,而故將清潔液朝自己臉部潑灑之可能外,以市售玻璃清潔劑之瓶口均甚小,其所濺出清潔液之容量,亦不可能正好造成告訴人眼睛及兩側臉頰均遭清潔液潑及,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要求已與之分手之告訴人與其復合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一般人應無將玻璃清潔劑放置於衣服中隨身攜帶之必要,是本件應係被告係故意將預藏於衣服中之玻璃清潔劑瓶蓋打開後,潑灑於告訴人乙○○之眼部及臉部,欲致其受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為制止其服用清潔液,故於撥開清潔劑時,不慎將清潔劑潑灑在自己的眼部及臉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於本案發生前四至五日,曾至醫院以雷射治療兩頰黑斑等情,然堅詞否認其於案發後之臉部紅腫,係因雷射治療所引起,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臉部及兩眼均係化學性灼傷,與美容醫學中所使用之雷射光束,係利用雷射光能在短時間內聚集並放出高能量之光束,而對組織產生熱作用,造成選擇性之破壞,以特定雷射波長及功率輸出,達到治療黑斑之目的,縱有因照射雷射光而造成皮膚灼傷之情形,此種屬於物理性灼傷之情況,顯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大不相同,更況雷射除斑美容,在正常情況下,亦不可能施作至告訴人眼部而造成其兩眼灼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臉部之傷痕,係因告訴人接受雷射美容治療所造成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前開規定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曉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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