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周青亮 (另行審理)與成年人「 柯世全 」等人,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青亮於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以提供至香港或泰國旅遊之機票、旅費為代價,徵得與其等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勇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即由人蛇集團成員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勇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航空公司購買其二人於附表一所示前往美國之機票,由周青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同護照、機票持向附表一位於中正國際機場內之航空公司機場櫃臺辦理其等赴美機票劃位及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取得署名陳志勇或被告甲○○名義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於通過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後,即在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內某處,與正搭機返國或欲搭機出境,亦在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內逗留之周青亮會合,將前揭赴美班機機票、登記證等證件,交予周青亮等人轉交已在中正國際機場內等候,欲偷渡前往美國之不詳姓名年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再由該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持以搭乘前揭赴美班機,而使上開航空公司運送非運送契約所約定應載之人前往美國洛杉磯、檀香山等城市,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志勇則分別持自周青亮或人蛇集團成員在航空站內所交付,其等所掩護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當日原擬在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轉機之另班前往香港或泰國曼谷班機之登機證件,搭乘該班機至香港或泰國曼谷後再於二至三日後返國(詳如附表二)。嗣被告甲○○所有之護照(編號M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遺失,並輾轉為某人蛇集團所持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護照上照片換貼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陳昭仁 之照片加以變造後,於九十年四月廿二日在泰國曼谷機場交予陳昭仁,並於當日由其持之搭乘長榮航空BR—0六二號班機,自泰國曼谷飛抵中正國際機場後,再於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內,自人蛇集團成員年約三十餘歲之周小姐收受長榮航空飛往美國洛杉磯市之BR—0一二號班機的登機證,連同前揭變造之甲○○護照,至中正國際機場C三號登機門欲搭乘前揭赴美班機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過之護照M本,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勇及證人陳昭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訛,以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其交付機票及登機證予同案被告周青亮及該人蛇集團成員之目的,係為協助非運送契約約定應搭載之人前往美國。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青亮及柯世全,就上開犯行間互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勇僅係於同日至中正國際機場一同出國,在此之前二人並不認識,雖係搭同班飛機前往泰國曼谷,並住同一家飯店之房間,然此均係出於同案被告周青亮之安排,是難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勇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志勇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被告甲○○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然為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集團一員,採分工方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至扣案之換貼中國大陸地區男子陳昭仁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M本,係被告甲○○所遺失遭他人拾獲而變造,並無證據係被告甲○○所變造,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同案被告周青亮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錢建榮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罰則)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為人│航空公司、班機編號│表定起飛時間、│表定到達時間、│備註│號│││地點│抵達地│├─┼───┼─────────┼────────┼───────┼───│一│陳志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當地時間十五時││││司│六日十八時三十分│五十分││││BR—0一二號│中正國際機場│美國洛杉磯市│├─┼───┼─────────┼────────┼───────┼───│二│陳志勇│新加坡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地時間二十時││││SQ—00六號│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十分│││││中正國際機場│美國洛杉磯市│├─┼───┼─────────┼────────┼───────┼───│三│陳志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當地時間十七時││││公│九日二十三時十分│十五分││││CI—00二號│中正國際機場│美國檀香山市│├─┼───┼─────────┼────────┼───────┼───│四│甲○○│新加坡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地時間二十時││││SQ—00六號│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十分│││││中正國際機場│美國洛杉磯市│└─┴───┴─────────┴────────┴───────┴───附表二:
┌─┬───┬─────────┬────────┬───────┬───│編│行為人│航空公司、班機編號│表定起飛時間、地│表定抵達時間、│備註│號│││點│到達地│├─┼───┼─────────┼────────┼───────┼───│一│陳志勇│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同日十六時││││司│九日十四時零五分│中正國際機場││││CX—四二0號│香港││├─┼───┼─────────┼────────┼───────┼───│二│陳志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同日二十二時二││││司│日十七時五十分│十分││││CI—六九六號│泰國曼谷│中正國際機場│├─┼───┼─────────┼────────┼───────┼───│三│陳志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同日二十一時二││││公│日十四時五十分│十五分││││CI—六四二號│泰國曼谷│中正國際機場│├─┼───┼─────────┼────────┼───────┼───│四│甲○○│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八十九年五月十一│同日二十二時五││││司│日十七時五十分│十分││││CI—六九六號│泰國曼谷│中正國際機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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