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丙○○
乙○○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原告己○○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原告戊○○住原告丁○○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己○○、丁○○各負擔百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即西濱公路內側車道,由新竹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省道七0公里九00公尺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與前方對向戊○○駕駛附載有原告丁○○、己○○、庚○○行經上開路段之車號00—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庚○○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及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並造成肢體癱瘓,已為重度殘障,原告己○○受有左側手肘兩處撕裂傷、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下頷骨骨折併牙齒牙冠骨折、右耳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多處挫傷,全案已經原告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讓已達路口中心開始轉彎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屬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庚○○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庚○○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台北榮民總醫院、忠華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博正醫院、葉神經科診所、宏安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支出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庚○○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鎖骨骨折、頸椎脫位而小腦萎
縮、四肢麻痺無力無法自理生活,因被害人家境清寒,無力委請看護,故平日均由夫丙○○代為照料,參照目前實務見解,親屬間看護係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庚○○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八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三二.0五年(為求簡便,以三十二年計算),以每日工資八百八十元計算餘命期間親屬看護費用,按 霍夫曼 式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車禍發生前原告庚○○每月薪資二萬元,因車禍四肢麻痺無
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以四十八歲計算至勞工退休之五十五歲止,原告庚○○尚得工作七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⑷慰撫金:原告庚○○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行動自如,生活愜意,詎竟遭
逢巨變而四肢麻痺,形同廢人,除不能善盡為妻之責外,還連累配偶四處求醫,身形憔悴,全家生活陷入愁雲慘霧,身心所受煎熬實在是有苦難言,為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告己○○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己○○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
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三千元。另車禍遺留之傷疤,須經整容手術,經醫師預估為三萬九千元以上。
⑵勞動能力損失:車禍發生前原告己○○在市場經營早餐業,每日淨收入約二千元,車禍後有二十三天無法工作,共損失四萬六千元。
(四)原告戊○○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戊○○陸續於東元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
共支出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另因下顎骨癒合不良,醫院建議手術重建,計須支出手術費用四萬元另瓷牙重建費用四萬元,共計八萬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傷勢嚴重,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十五天,僱請看護照護,每日二千元,共為三萬元。
⑶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原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七四九九號自用小貨
車,車禍時價值十萬元,因車禍全毀,並支出拖吊費用六千元,故請求十萬六千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戊○○原在新竹縣○○鄉○○路天橋下擺設麵攤維生,
每日收入二千元,車禍發生後三個月無法營生,為此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元。
⑸慰撫金:原告戊○○因車禍受傷住院所受無形之痛苦,難以言盡,請求十五萬元之慰撫金。
(五)原告丁○○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丁○○因車禍支出醫藥費用二千元。
⑵慰撫金:原告丁○○請求賠償慰撫金二萬元。
(六)原告四人聲明如下:⑴原告庚○○: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原告己○○: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原告戊○○: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原告丁○○: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雙方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所駕駛之LU—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 陳清雅 所有,車禍時也全毀,訴外人陳清雅已將對原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就車損部分主張與原告戊○○請求金額抵銷,又原告庚○○在發生車禍後第一次開偵查庭是自己走路來的,也會說話,看不出異狀,第二次開庭時距離車禍三個月,有帶頸套來開庭,走路也沒有異狀,第三次也是帶頸套自己來開庭,後來才由其夫代理,如果是車禍造成頸椎受傷,應該早就發現,故其頸椎受傷應非車禍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五線省道即西濱公路側車道之內側車道,由新竹市往新竹縣新豐鄉方向(即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省道七十公里九00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路口時,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前方對向有原告戊○○駕駛車號00—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座附載有丁○○,丁○○後面載有己○○,庚○○坐於己○○旁,沿台十五線省道,由新竹縣新豐鄉往新竹市方向(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上設有「左右轉車輛行駛側車道」之標誌及於該內側車道地上標繪有「直線箭頭」之指示標線,而原告戊○○未注意上開標誌及標線之指示,猶逕行於內側車道即行左轉彎,欲往竹北市方向行駛,於左轉彎將近完成之際,因被告甲○○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正前方撞上原告戊○○前開將近完成左轉彎之車輛右側車門處,造成其車頭全毀及起火燃燒,而戊○○之車輛亦因撞擊力道過大幾近全毀,並因而造成原告己○○受有左側手肘兩處撕裂傷、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戊○○受有下頷骨骨折併牙齒牙冠骨折、右耳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丁○○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庚○○於車禍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至於原告庚○○其後發生之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兩造有所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原告己○○、戊○○、丁○○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如何?原告庚○○於車禍後,發生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後。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查。被告自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且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原告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足見其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行車速度之限制,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查,上開路段既設有「左右轉車輛行駛側車道」之標誌及於該內側車道地上標繪有「直線箭頭」之指示標線,原告戊○○於左轉彎時竟未依規定行駛於側車道,而貿然自內側車道上直接左轉,有違標誌標誌之指示,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戊○○未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在上開不得左轉之車道左轉,顯有重大疏失,而被告雖有超速,惟肇事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被告以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超速甚多,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未避免撞及違規左轉之原告戊○○,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為原告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庚○○雖主張因車禍受有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並造成肢體癱瘓,已為重度殘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頸椎傷害之症狀係車禍後數月始出現,與車禍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傷害,係因車禍所造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原告庚○○於葉神經科、怡仁綜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檢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囑託該醫院鑑定原告庚○○第三、四及第四、五頸椎滑脫症,與車禍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以下)認為:「(一)庚○○女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車禍後送楊梅怡仁綜合醫治療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八月二十四日出院,住院期間並無四肢麻痛無力之抱怨或病歷記載,後於同年九月七日(惟依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怡仁醫院之就醫記錄似為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主訴胸痛及右肩痛,再至怡仁醫院治療,也無頸椎症狀之記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七日共四次至葉神經科診所就醫,主訴四肢麻木疼痛及步態不穩,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長庚神經外科門診看診,診斷為第三、四及第
四、五頸椎移位,並建議作頸椎融合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症狀為四肢麻木無力,行走需人扶持,診斷為頸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狹窄及脊髓壓迫...。(三)回顧薛女士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車禍受傷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怡仁醫院之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中,並無任何頸椎症狀之主訴及病歷記載,也無頸椎X光之檢查,因而若說其症狀是車禍時所造成,實在有些牽強,主要理由有二:⑴如因頸椎因外力造成突然滑脫,則多半立即造成嚴重的四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現象,鮮有二、三個月才出現症狀。⑵頸椎滑脫有時是退化性關節變化,由於係慢慢形成,通常沒有症狀或症狀不明顯,爾後因故症狀才逐漸加動而明顯。(四)薛女士之頸椎症狀與頸部脊髓受壓迫有關,合理的推論是,薛女士頸部滑脫應在車禍前早已存在,爾後可能因頸部用力、不當受力等因素引發症狀並逐漸加重」。原告庚○○雖主張其在車禍之前全無頸椎退化性病變就診記錄,而其在怡仁醫院住院期間確有脖子僵直不能扭轉症狀,亦有看護 許鳳嬌 證明書一份可稽,故台大醫院自不能飛躍式推論其頸部滑脫在車禍前早已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庚○○如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怡仁醫院住院期間即發生頸椎不適症狀,應無可能未作適當之治療亦未記載於病歷資料上,且其於九月間回怡仁醫院治療時,相關病歷記錄仍未提及頸椎症狀,自不能以其車禍前全無頸椎退化性病變就診記錄,而推翻上開鑑定意見,故本院認為原告庚○○對於其在車禍後之約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因四肢麻痛、步態不穩就醫,其後始發現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該傷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就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認為僅限於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四人身體受傷,原告戊○○之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四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⑴原告庚○○:
①醫療費用:原告庚○○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合醫
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台北榮民總醫院、忠華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博正醫院、葉神經科診所、宏安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支出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明細表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並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一、一七五、一五三、一七八、一五六、二○四、一五○頁),惟其中自費部分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全民健保給付為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按最高法院於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雖認為「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向來認為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雖受領傷害保險之保險金,其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不得主張以保險給付抵扣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保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②看護費用:原告庚○○遭遇車禍致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在怡仁醫院住院共九日(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醫療費用明細),上開住院期間應有僱請看護照顧其起居之必要,上開期間內原告請求每日八百八十元之看護費用共七千九百二十元(880×9=7920元),核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第三至四節、第四至五節頸椎脫位之傷害,造成四肢麻痺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由其夫丙○○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時起至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之支出部分,因其就頸椎受傷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③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因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在醫院住院共九日(原
告庚○○從事早餐攤位工作,故不含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另自同年九月九日至九月二十八日主訴胸痛及右肩痛,再至怡仁醫院治療,上開治療期間共四十四日,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查車禍發生前原告庚○○受僱於原告己○○,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第一公有市場內之早餐攤位作幫工,每月薪資二萬元,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則其住院期間所受之薪損害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20000÷30×44=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請求因車禍四肢麻痺無法工作,以四十八歲計算至勞工退休之五十五歲止,尚得工作七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依霍夫曼式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云云,因無法證明頸椎受傷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亦無從准許。
④慰撫金:原告庚○○因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其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間自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庚○○為國小畢業,及其從事之職業、收入,受傷程度等情事,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十八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⑵原告己○○:
①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車禍受傷後,曾陸續至東元綜合醫院、怡仁綜
合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二千二百元(不含健保給付),業據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五張為證(見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三號第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之一頁以下),至於其餘醫藥費用則未舉證證明,另其主張因車禍遺留之右手臂傷疤,須經整容手術,經醫師預估為三萬九千元以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逾二千二百元以外之請求,無從准許。
②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己○○因車禍受有左側手肘兩處撕裂傷、右大腿挫
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怡仁醫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三日拆線後,未至該院進行相關診療,兩週內(即至同年九月五日)應可恢復工作等情,有怡仁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故在上開休養恢復期間自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己○○於車禍前原在新屋鄉公有市場經營早餐業,每日淨收入約二千元,業已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依此計算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共二十一日,共損失四萬二千元,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四萬四千二百元。
⑶原告戊○○:
①醫藥費用:原告戊○○於車禍時支出救護車費用一千六百元,並陸續於東
元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共支出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不含健保給付),業據提出醫藥費用單據十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以下)。另其因下顎骨癒合不良,瓷牙牙橋碎裂、齒髓炎,宜手術重新固定下顎骨折區,瓷牙重建四顆約需款四萬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故其請求醫藥費用在五萬零二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正當,其餘部分則非正當。
②看護費用:查原告戊○○下頷骨骨折,住院期間因骨折疼痛,張口及咀嚼
困難,須旁人協助取用食物及翻身擦拭身體,出院後若無其他問題,單就下頷骨骨折而言可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故其請求住院期間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住院期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住院費用單據)共十二日、每日二千元(原告戊○○以每日二千元僱用看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共計二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③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原告戊○○所有之車號00—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
貨車,於車禍發生後無法駕駛,支出拖吊費用三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之一頁),而原告戊○○主張該車其購買時為中古車,價格為十八萬元,該車因車禍全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三二七頁),該車最近過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應為原告戊○○辦理過戶日期),據此計算原告戊○○購買後使用了二年三個月始發生車禍(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則JV—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時之價值為六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原告戊○○請求車輛損害及拖吊費用之損害,在六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④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戊○○車禍前在新竹縣○○鄉○○路天橋下擺設麵攤
維生,每日收入二千元,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其牙模弓板移除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約需一個月始可恢復正常說話功能及吞食鬆軟食物功能,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其回復期間自無法擺設麵攤維生,故其請求一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六萬元,應為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慰撫金:原告戊○○因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併牙齒牙冠骨折、右耳撕裂傷
、右小腿挫傷及右肩扭傷之傷害,且日後尚須進行手術重新固定下顎骨折區及重建瓷牙,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其從事之職業、收入,受傷程度等情事,認為其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應屬正當。
⑥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駕駛之LU—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陳清雅所有,亦因本件車禍全毀報廢,有汽車車籍查詢單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而訴外人陳清雅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戊○○之債權抵銷,應屬可採,查LU—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三年十個月,而該車新購時價格為五十萬二千元,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本院依上開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LU—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之價值為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以上請求金額扣除抵銷金額後為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
⑷原告丁○○:
①醫藥費用:原告丁○○因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四百元,業據提出醫藥費用
單據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以下),堪認此部分之醫藥費用請求為正當,其餘之醫藥費用請求則未舉證,尚難採信。
②慰撫金:原告丁○○因車禍受有多處挫傷,本院審酌其傷勢尚屬輕微等
情,認為其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過高。以上請求金額為一萬零四百元。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庚○○、己○○、丁○○乘坐原告戊○○駕駛之汽車,原告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該三人自應承擔原告戊○○之過失。而原告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見前述(二)),故被告僅負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庚○○、己○○、戊○○、丁○○各自請求之金額減為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四千一百六十元。
(六)綜上,原告四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庚○○、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己○○、丁○○起訴請求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本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勿庸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F0~T48┌────────────────────────────────────┐│附表一:JV—七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貨車│├────────────────────────────────────┤│第一年折舊:180000×0.369=66420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369=41911元│├────────────────────────────────────┤│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369×3/12=6611元│├────────────────────────────────────┤│折舊後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65058元│└────────────────────────────────────┘┌────────────────────────────────────┐│附表二:LU—七○四○號自用小客車│├────────────────────────────────────┤│第一年折舊:502000×0.369=185238元。│├────────────────────────────────────┤│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116885元│├────────────────────────────────────┤│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73755元│├────────────────────────────────────┤│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38783元│├────────────────────────────────────┤│折舊後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33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