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右轉)而經新竹市警察局執勤巡邏勤務警員 鄭肇銘 攔停,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處罰,新竹市監理站乃逕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路口時,並無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⑴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自由路路口,因闖紅燈(紅燈右轉)而經新竹市警察局執勤巡邏勤務警員鄭肇銘攔停,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受該裁決書後隨即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保隊字第0九二00三三五五六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⑵經證人鄭肇銘即當時現場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九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天舉發經過?)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 李榮祥 執勤務,於一時二十分,行駛在自由路,綠燈時要右轉民族路,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從民族路右轉到自由路,要上高架橋,我們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闖紅燈右轉後,我們在民族路上迴車,下東光高架橋,在忠孝路、東光路口,鳴警笛,請該車主至路旁,並請駕駛人下車出示證件,及告知駕駛人違規之事實,異議人一直向我要證據,我警察執行職務當場攔停,我和異議人沒有仇恨,亦不可能陷害她::,我告發異議人後異議人拒絕簽名。」等情綦詳;證人李榮祥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到庭證述:「(問:可否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我們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執行零至二時巡邏勤務,從自由路右轉民族路,當時行駛方向係綠燈,異議人駕駛白色雅哥自小客車,由民族路右轉自由路上天橋,當時巡邏車是由我駕駛。異議人行駛的車道是紅燈,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我們就立刻迴車。我們追到東光路與忠孝路口時攔停異議人,要異議人出示證件,依違規事實告發,::。(問:當時東光陸橋上有幾部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只有她一部。沒有其他顏色的車輛。」等語屬實。
⑶異議人雖辯稱:我被警員攔查下來時,警員說我是中央路紅燈右轉。結果他問我
走那條路,我說民族路,他就說那你就是民族路紅燈右轉,我有停在那邊,等綠燈後才右轉,我停在民族路與自由路口。我行駛在民族路上要往光復路方向走,我有兩位證人在我車上,是 謝永元褚宏康 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謝永元、褚宏康二人,證人褚宏康即異議人之夫證稱:「我確定那時在路口有停下來,有幾部車我不清楚,我是在第幾部車我不清楚,前後有無車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有停下來。」;證人謝永元則證述:「當天我坐在右後座,::我沒有看到紅綠燈,感覺車在民族路口有停一下,有煞車,::在民族路口停下來時前面沒有車,後面有無車我不知道。」等語在卷,然徵諸證人褚宏康之證述,對於前後有無車輛尚無法確定,如何知悉異議人有停紅燈之情事,況證人褚宏康係異議人之夫、謝永元二人或自陳當日與友人共五、六個人喝了一箱罐裝啤酒(二十四罐);或有喝酒,喝了幾瓶不知道云云,則渠等於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下,是否足資證明異議人即無前揭舉發單上所載之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尚有可疑,足認證人褚宏康、謝永元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第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異議人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徵諸證人鄭肇銘、李榮祥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參以舉發違規時間係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舉發違規地點復無其他車輛足以混淆或誤認之情事,則該舉發單之可信度要屬無疑,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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