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三九號、第五三九之二號、第五四○之一一號等地號土地均為自訴人 李鴻軍 所有,然被告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上開土地部分由承租人施工整修之便,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竊取該土地上靠近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門前廣場土地之砂石,且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砂石移至他處堆放,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情事,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挖、搬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前廣場土地之砂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是丙○○叫伊去上開地點整平土地,施工時自訴人也在現場,且伊係因施工技術問題,才將土地挖低,並將挖出之砂石移至他處堆放,但事後已將土地填平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簽約(土地租賃契約)時, 洪寶華 有說要將房屋前面的廣場重新施工,比較好停車,伊有同意。(土地)出租人雖是 李鴻均 ,但都是伊跟洪寶華談及簽約的,洪寶華六月九日同時對伊說:要請他的親戚即被告來施工,伊也同意。但於六月十一日晚上有人打電話給伊說:廣場被人盜採砂石,十二日凌晨伊趕快去現場,發現真的,路被挖被盜採砂石,八點時被告來了,被告叫伊算了,伊還對被告說:把盜採的砂石運回來還給伊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叫被告去施工的?)是伊要施工的,伊有委託妹妹洪寶華跟自訴人講,自訴人有同意,伊才施工的。施工時自訴人兄弟三人也有到現場來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自始即知悉前開土地整平工程,乃係由被告負責施工,且自訴人於發現被告施工開挖時竟將原有土地挖掘出一個低於地面之窪地時,並已即時向被告商討解決之道等情,衡諸常情,此與一般竊賊莫不唯恐他人發覺東窗事發,而每每暗地為之情形已不相同,況被告應無可能於自訴人知悉其為工程施工者之情況下,仍恣意行竊砂石,而於事發後,甘冒警員可輕易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施工地點砂石乙節,尚非全屬無據。
(二)又依自訴人之代理人陳稱:施工現場現現已經被告填平,但被告卻是用爛石頭、泥塊等物品來填等語,證人丙○○證稱:伊請被告來施工,要將圍牆拆除及地面剷平等語(同前審判筆錄),參以卷附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上開土地確實已經回填整平等情,益徵被告於證人洪進興委託施工後,業已完成委託之事務即將圍牆拆除及土地整平,估不論被告施工方式及用以回填土地之物是否已造成自訴人或訂立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然此僅屬民事糾紛,宜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救濟,實難以此遽認被告開挖上開土地後,將所挖掘出之砂石搬運至他處堆放之施工行為,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呂仲玉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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