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壹、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明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黑褐色藥丸,內含「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Thiamine,Caffine」等西藥成分,係屬偽藥,竟於附表壹所示時、地設攤『賣藥』。嗣乙○○○蒞攤主訴『腳發軟』等症,丙○○聞症後,即處方『將附表貳所示黑褐色藥丸暨白色膠囊每日服用貳回』,並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藥,暨編號二所示白色膠囊以新台幣〔下同〕陸仟元,販賣與乙○○○,並將印有丙○○所經營中草藥研究所地址、聯絡電話與『專治骨刺、坐骨神經痛』等內容之廣告單交付與乙○○○。乙○○○攜回後,適其女甲○○○前往探視,為免誤服藥物,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附表貳所示『藥丸』等送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嗣轉經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後,驗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黑褐色藥丸係含有 右揭 西藥成分之偽藥,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事實欄所示廣告單為其印製,但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案發之際,伊需送伊之兒子前去上學〔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否認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將附表貳所示『藥丸』販賣與乙○○○。〔二〕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隔離訊問。〔三〕伊係以民俗療法等傳統習用之推拿、拔罐、按摩、指壓、外敷生草藥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予列入醫療管理〔參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具答辯狀第二點〕等,並〔一〕聲請詰問證人 鄧銘芳 。〔二〕提出戶籍謄本正本、 蔡承祐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學生安置家長座談會家長資源手冊節錄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通知單影本等為據;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聲請詰問證人甲○○○、乙○○○。〔二〕被告丙○○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成績書。〔六〕廣告單。〔七〕聲請詢問被告等為據;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復有〔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成績書。〔二〕廣告單足資佐證。且查:
〔一〕被告自承事實欄所示廣告單為其所印製。右開廣告單宣稱其所營「中草藥研究所」專治『骨刺』、『坐骨神經痛』、『〔骨質〕疏鬆症』、『車禍』、『老人腦化症巴金森』、『A、B、C型肝炎帶原者』、『胃病』、『骨癌、血癌、胃癌、淋巴腺癌、乳癌、子宮癌、腎臟癌、喉嚨癌,...』、『腦缺氧、心悸梗塞、肺部梗塞、心臟管梗塞、狹心症』、『尿酸過高、痛風症』、『尿蛋白、糖尿病』、『風濕關節類濕症』、『舊年傷、膏亡症』、『中風症』、『腎臟結石』等病症〔參見偵卷第二頁〕,已見被告圖行醫療業務而印送右揭廣告單。參酌證人乙○○○結證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覺己身腳發軟,見被告於上址『賣藥』,被告拿出廣告單,說這個〔意指附表貳所示藥丸〕可治百病,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膠囊一起吃,藥效更好,一天吃貳次等情酌之,被告顯係聞證人乙○○○主訴上項症狀後,即處方如附表壹所示;「望、聞、問、切」乃傳統中醫診斷之門,被告『聞』證人乙○○○主訴右揭病症後,隨而處方如附表壹所示,即係醫療行為,核非所辯『民俗療法』,併其所宣稱『專治』之『骨刺』、『坐骨神經痛』、『老人腦化症巴金森』、『骨癌、血癌、胃癌、淋巴腺癌、乳癌、子宮癌、腎臟癌、喉嚨癌』等疾,均應納入醫療管理,不具醫師資格,即不得擅自診斷、醫療。
〔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黑褐色藥丸,內含「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Thiamine,Caffine」等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足參〔附偵卷第六頁〕,自係偽藥。
雖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藥丸』所含其餘成份未據檢出,但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藥丸』所含「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Thiamine,Caffine」等西藥,均具特定療效之藥物,將之併摻為丸,囑證人乙○○○按日服用貳回,自應認係處方行為;被告自承僅有『民俗療法』執照證書〔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擅自聞症、處方,即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被告雖爭執「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未隔離訊問」,但排除甲○○○、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時陳述情節,據右揭事證仍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案發生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當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為暑假期間,除行政人員到校上班外,並無教員或學生到校上課,此有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 林智教 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足佐。被告辯稱案發之際,伊需送伊之兒子前去上學〔國立林口啟智學校〕,顯非實情。其所舉證人 鄧茗芳 雖到庭結證稱被告每天早上七點多需送其兒子上學,但經公訴人反詰問後,證稱被告之兒子暑假就沒上學,反詰問所得與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函覆意旨同,應可採信。至證人鄧茗芳所證「被告每天早上七點多需送其兒子上學」壹節,參酌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前函意旨斟之,自係指假期以外之上課期間而言,非得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蔡承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林口啟智學校學生安置家長座談會家長資源手冊節錄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通知單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蔡承祐確為其子,罹聽、聲之多重障礙,就讀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並獲主管機關核發生活補助,執之不能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亦本同一理由併同論告,本院即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審結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被告業已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長子蔡承祐罹聽、聲之多重障礙,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蔡承祐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審核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通知單影本等件足佐,極賴被告照料蔡承祐,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冀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壹: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主訴症狀│被告所為│收取之費用│││││││處方│新台幣元│├──┼─────┼─────┼───┼────┼────┼──────┤│一│九十一年八│臺北縣永和│ 谷黃玉 │腳發軟│將附表貳│陸仟元│││月中旬某日│市福和橋下│桑││所示黑褐││││上午七時許││││色藥丸暨││││││││白色膠囊││││││││,每日服││││││││用貳回。││││││││││└──┴─────┴─────┴───┴────┴────┴──────┘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黑褐色藥丸│壹包│內含「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Thiamine,Caffine」等│││││西藥成分。│├──┼────────┼──────┼────────────────┤│二│白色膠囊│壹包││└──┴────────┴──────┴────────────────┘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