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代理人  祝魁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屏15
1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約第3公里處,適訴外人周筱
濃駕駛訴外人財團法人介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介惠
基金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駕車偏往 周筱濃 行車路線,並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位置。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依民法第191之2
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對介惠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介惠基金會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公
司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632元(含零件
27,732元、烤漆9,800元、工資11,100元),則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代位介惠基金會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屏151
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約第3公里處,適周筱濃駕駛介
惠基金會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被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偏往周筱濃行車路線,並因而撞
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位置。介惠基金會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48,632元(含
零件27,732元、烤漆9,800元、工資11,1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第34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介
惠基金會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
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介惠基金會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原
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48,632元(含零件27,732元、烤漆9,
800元、工資11,100元)乙節,已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99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100年12月20日,而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個月又6日
,則應以1年又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額為16,15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27732×0.36
9=10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個月之折舊額
為:(00000-00000)×0.369×11/12=5919,合計:
10233+5919=16152】,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
58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9,800元及工資11,1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2,480元(計算式:1158
0+9800+11100=32480)。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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