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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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謝雍邦
被   告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在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
公司產品,因此前往被告公司展示中心購買了LF-C0702SL型
號白色沙發組1組(下稱系爭沙發),價格包含運費為9,50
0元,於同年月24日伊收到系爭沙發,打開包裝後發現有嚴
重瑕疵,所以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貨,但被告
卻認為係輕微瑕疵,所以不可能退貨,然被告網站上有給消
費者如對商品不滿意可立即通知退貨之承諾,因被告拒絕退
貨還款,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退還已
付之上開金額及賠償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
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拍賣網站上購買系爭沙發,而係親自
至其公司展示中心檢視實品後簽立訂單而為交易,其所交付
之商品並無嚴重瑕疵,可謂為無瑕疵之商品。原告於102年
12月24日到貨時,即來電表示沙發底部不織布破損,其告知
該等狀況不算瑕疵,網頁上有註明,為已聲明的一般交易約
定,原告雖接受但極為不快;2小時後,原告又來電及發電
子郵件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但其檢視原告電子郵件所附照片
後,實在看不出有可稱為瑕疵的狀況,但其仍一本服務顧客
之心,表示會再詢問倉儲有無存貨後再予更換,原告隨後悍
然拒絕,於102年12月26日表示要辦理退貨,其遂於同日回
覆發出針對此交易業已完成之電子郵件通知,不同意原告片
面毀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
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
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自承:伊係先在網路上看到系
爭沙發拍賣網頁後,到被告店面看實物訂貨(見本院卷第53
頁)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僅經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而未能
檢視商品,或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
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故系爭沙發之買賣方式非屬郵購買賣
或訪問買賣,原告尚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
爭沙發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網際網路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從事批發與零售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公司,
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可
按,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就系
爭沙發買賣註明之「產品規格/交易條件」、「運送條件補
充說明」、「關於沙發底部的不織布」、「關於『議價』」
等公開網頁(見本院卷第28至30、58頁),係被告單方面針
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系爭沙發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
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此徵諸兩造所簽訂之
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計價及運送等條件均同
上開網頁所載,及被告承稱:原告於到貨即來電表示沙發底
部不織布破損,其告知該等狀況不算瑕疵,網頁上有註明,
為已聲明的一般交易約定,原告雖接受但極為不快(見本院
卷第55頁)等語可明,則依上規定,應認上開網頁註明事項
乃為兩造間系爭沙發買賣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㈢又觀諸前開「產品規格/交易條件」網頁已有載明「【商品
保證】提供商品滿意保證,到貨後請即檢查商品,如對商品
不滿意或有品質瑕疵,請保留並維護商品及包裝原狀,並立
即以電話通知我方,以利辦理退換貨服務」(見本院卷第29
頁),而其所謂之「不滿意可退貨」究何所指雖非明確,然
參諸該條款同時記載「到貨後請即檢查」、「立即通知辦理
退換貨」等語,併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
合於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及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情事,應認係指系爭沙發之消費者對
於該商品不滿意,其所執理由如非無的放矢而具有一般情理
關連性時,即應賦予消費者得在相當合理之時間內解除契約
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24日系爭沙發到貨之
數小時後,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系爭沙發表面有
小刮傷,並欲為更換,嗣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決定退貨等
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至11、37頁)、照
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衡諸一般人購買新沙發均有布置起居場所長久使用之意,
外表之完整美觀在心理上顯然重要,縱使該等小刮傷並不影
響系爭沙發功能上之效用,惟原告因之有所不滿意,尚屬情
理,則被告既已明示提供商品滿意保證如上,則依前開解釋
,原告尚非不能在相當合理之時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
雖辯稱上開表面小瑕疵可能係原告蓄意造成云云,但並未舉
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原告既於102年12月24日到
貨後2日內之同年月26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貨解除契約,時
間上應屬相當合理,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系爭契約即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條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已交付之系爭沙發價款(含運費)9,500元,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9萬500元云云。惟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拒絕伊辦理退貨還款,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云云,然被告既僅係未依約接受原告辦理系爭沙發
之退貨還款,其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上之法益,原告人格權
並未受侵害,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
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沙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款(含運費)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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