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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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林明山
被   告 台灣漂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屠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屠以平對被告台灣漂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持有三萬股
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被告台灣漂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
度司執天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屠以平之前項出資
額禁止移轉並由原告執行收取。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屠以平對被告台灣漂
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漂兒公司)自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2日起之薪資及持有股份均存在。被告台灣漂兒
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原告誤載為
103年)所發之102年度司執天字141608號扣押命令,於原告
對被告屠以平之債權範圍內,將被告屠以平之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被告屠以平離職為止。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改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屠以平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持有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台灣漂
兒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41608號
執行命令將被告屠以平之出資額禁止止移轉並由原告執行收
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屠以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屠以平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持有
之出資額存在,係因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以被告屠以平已非該
公司股東及受僱人為由,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41608
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被告台灣漂
兒公司對被告屠以平之股份出資額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屠以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
776元,及其中160,142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870元,原
告並就該筆債權對被告屠以平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執該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被告屠以平在上開債
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之3萬股之出資
額債權,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亦不得將被告屠以平持有之3萬
股之出資額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收受該扣
押命令後以被告屠以平未在伊公司實際參與管理及營運為由
提出聲明異議,原告認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屠以
平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持有之出資額存在。(二)被告台灣
漂兒公司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41608號執行命令將
被告屠以平之出資額禁止移轉並由原告執行收取。
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抗辯之陳述:原告起訴時被告屠以平在
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仍有3萬股股份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台灣
漂兒公司收到扣押命令後,仍於103年1月9日將被告屠以平
的出資額移轉於第三人,違反查封效力,又原告於102年11
月12日取得扣押命令,被告台灣漂兒公司遲於103年1月15日
才改選董監事,則執行命令時被告屠以平確為被告台灣漂兒
公司之董事。
四、被告屠以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台灣漂兒公司則以:被告屠以平僅為伊公司之名譽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伊公司管理及營運,且嗣後亦退出名譽股東
,本件為被告屠以平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公司無關
;伊公司規模很小,不是上市公司,屠以平說已經找人替他
的位置,後來才知道他是過戶給他媽媽,他媽媽今年4月過
世了。屠以平的勞、健保都不在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屠以平為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之董事,並
持有被告台灣漂兒公司3萬股之股份,而原告對被告屠以平
有上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50365號債權憑證),乃聲請就被告屠以平對被告
台灣漂兒公司所有系爭股份之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
告台灣漂兒公司為被告屠以平非該公司之股東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141608號執行命
令、臺北市政府函及台灣漂兒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漂兒公
司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4160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屠以平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屬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屠以平持有被告台灣漂兒公
司之3萬股之股份,並於原告取得扣押命令時仍持續擔任被
告台灣漂兒公司之董事,爰起訴確認被告間系爭股份債權存
在等語,被告台灣漂兒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取得扣押命令,被告台灣漂兒公司
係自103年1月15日始改選董監事,是以被告屠以平於原告
取得扣押命令時仍為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
告台灣漂兒公司股份3萬股等情,有被告台灣漂兒公司101
年5月8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屠以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確非
無據。
(二)被告台灣漂兒公司固抗辯被告屠以平僅曾係名譽董事,並
無實際經營及管理,且已退出名譽董事而非公司股東人員
,已無受領被告台灣漂兒公司薪資,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亦
未曾為其投保勞保事項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台灣漂兒
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被告台灣漂兒公司於94年10月3日
設立時,總資本額300萬元,並由林姿君出資300股股份及
任代表負責人及董事長,嗣於101年5月5日被告屠以平確
為其董事成員及持有股份數3萬股,嗣於103年1月15日台
灣漂兒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始未再擔任董事,有台灣漂兒公
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屠
以平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始將其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
之出資股份移轉讓與第三人 屠莊政敏 ,已違反查封命令,
其移轉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台灣漂兒公司辯稱屠以平
並無經營或管理存在,且無為其另投保勞、健保,屠以平
僅為伊公司之名譽股東,並未實際參與伊公司管理及營運
,嗣後亦退出名譽股東,亦未曾投保於伊公司勞保事項,
本件為被告屠以平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公司無關
云云,即難認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屠以平既確持有被告台灣漂兒公司股份3萬
股之出資額,並於原告收取扣押命令時仍擔任被告台灣漂兒
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屠以平對被告台灣漂兒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債
權存在,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天字第141608號執行命令
將被告屠以平之出資額禁止移轉並由原告執行收取,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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