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許傳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新慶 、 許義松 、 許書銘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4385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應繳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5,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