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鄭資華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林裕豐
王桂美
林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裕豐、王桂美、林銘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即
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
土地,於民國82年5月22日設定新臺幣3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銘安應將前項土地於82年5月22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以82年斗地普字第008261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裕豐之債權人,被告林裕豐於
民國82年5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林銘安,且因該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
原告對被告林裕豐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無
法受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1號債權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林裕豐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豐積欠原告105,100元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1號債權憑證,並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裕豐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被告林裕
豐以與被告王桂美為債務人,於82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擔保債權300,000元予被告林銘安,致執行無實益而
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0年以上,未見抵押權人
即被告林銘安積極追償,故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債權債務存
在或業已清償,容有疑問,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有交付金錢
、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係自82年5月13日至82年6月12日,所擔保之債權迄今
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林銘安於時效消滅完成後
,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
告為被告林裕豐之債權人,爰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銘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裕豐、王桂美、林銘安間
就系爭土地於82年5月22日設定3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銘安應將系爭土地於82年5月22日向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82年斗地普字第008261號收件字號
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裕豐、王桂美、林銘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本院98年度司執乙字第403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
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債權不存在
,而請求予以判決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所
示之舉證法則,被告即應就該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舉證,且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審視,亦查無何債
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林銘
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
認可採。
㈢、又按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
屬於債權而存在,而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債務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可
參。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原因,端視被告間
有無債權存在而定。而被告間尚無從認定有何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被告林銘安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至明。況縱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2日,存續期間82年
5月13日至82年6月12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於97年6
月12日起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林銘安亦未於時效消
滅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
權應已歸於消滅。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
亦有明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除斥
期間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林裕豐自得請求被告林銘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林裕豐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而原
告為被告林裕豐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林裕豐請求被告林銘
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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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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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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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528-│建│1,177│8分之1│所有權人:│
│││││0001││││林裕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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