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相 對 人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聰明 (殁)
人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特別代理人 紀順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紀順珍(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丰太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店簡字第三四○號給付票
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林聰明已歿,
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林聰明戶籍謄本為憑,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
。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聰明為其唯一股東,而林聰明既
已歿,且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林聰明之配偶紀順珍亦同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故由紀順珍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