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廖涓羽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被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
潘韻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本票裁定
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
發票日經填載為民國102年10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3,000萬元及
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緣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乃係原告
欲向被告借款3千萬元,兩造遂於102年10月9日達成協議,
約定由被告借款3千萬元與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並提
供原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之房、地
供被告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詎被告於當天取得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以及設立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後,並未交付原告上開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再系爭本票之交付被告,
係因訴外人 劉永松 與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簽立上開本票交
付被告,原告已對被告及劉永松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自
可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時,實際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日,應屬無效票據,故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無
效票據及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劉永松為同居人,共同育有一子,劉
永松自民國88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4800萬,尚未加
計利息,劉永松於約定清償日屆至後一再遲延清償,數度請
求被告展延清償日,故劉永松於102年10月再度向被告借款
時,被告為確保其前開債權得已獲得清償,要求劉永松必須
先就舊債務提出擔保後才願意借款,因而劉永松與原告協商
,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若未提供舊
債務擔保,要無可能再借款予劉永松,原告念及與劉永松多
年感情,復以原告與劉永松之未成年子女不斷懇求原告,希
望原告能挽救父親事業,勿使渠公司倒閉,故而原告於再三
考量後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兩造協商後決定設定3,000萬之抵押權於系爭房地並擬定
協議書,協議原告就劉永松積欠被告之債務在3,000萬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故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與劉永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原告與劉永松簽訂協議書同時各簽發3,000萬與1,800萬本
票作為債權憑證,足證原告確有承擔劉永松3,000萬之債務
。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致電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即
在劉永松要求下匯款330萬元,當日晚間協議書簽定後,復
於102年10月11日再匯款420萬元,共計750萬元,被告確實
相信原告與訴外人劉永松確實會依約提供擔保物以擔保舊債
務,方陸續借款。是原告就訴外人劉永松積欠被告之債務在
3,000萬之範圍內,應與劉永松共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102
年10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與協議書時,意思表示自由未受欺
瞞;且本票到期日非絕對應記載事項,不影響票據效力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關於
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借款3千萬元與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
票並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之
房、地供被告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於當天取
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以及設立抵押權所需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後,並未交付原告上開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民事裁
定、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上述之本票
債權,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被告。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劉永松與原告協商,由原
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亦多次明確向原告
表示若未提供舊債務擔保,要無可能再借款予劉永松,原告
考量後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劉
永松之債務,是依爭房地所擬定協議書,原告就劉永松積欠
被告之債務在3,000萬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協議書之法
律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
與劉永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抗辯上開關
於其與原告有如何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合意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協議書記載,其內容並
未提及任何有關債務承擔之記載,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併存
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足採。綜上,發票人之原告自非不得
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上述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本
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兩造間並非
為成立新借貸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本關抵押文件,核
無必要,爰不再為傳訊,併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既不存在,原告自無須負本票之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合計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