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向 徐衛權 借用(所有人為 徐愛玲 )DL-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往汀州路方向行駛,途經汀州路三段、思源街口時,因不願停車等候紅燈,遂駕車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闖越,適戊○○駕駛BBE-八六一號重型機車自汀州路三段左轉思源街,雙方均緊急煞停,未釀事端,戊○○因對方闖紅燈,故看了乙○○一眼後,繼續往永福橋方向騎去。詎乙○○不思自己違規,竟驅車追趕,在永福橋頭駕車逼近戊○○,使其因而擦撞行人丁○○(未據告訴),而乙○○更搖下車窗對戊○○恫嚇稱:「你給我下車,不然撞死你」,致使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乙○○續以自用小客車堵住戊○○去處,逼使戊○○停車,未待其放下機車腳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施以拳腳毆打戊○○頭、頸部,致其人車均倒地,受有雙側頸部擦傷二Ⅹ零點五公分、後頸部鈍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乙○○毆打戊○○後,恨意猶未消,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在永福橋上將自用小客車一百八十度調頭,並倒車調整車頭對準正在扶起機車緩慢站立之戊○○,於距離約二公尺處,加油衝撞戊○○,造成戊○○再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五Ⅹ五公分之傷害。乙○○撞倒戊○○後,又搖下車窗,向戊○○示威的叫喊「你知不知道我是誰?」始揚長而去。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駕車逼停告訴人,並下車毆打告訴人,及上車後又調頭撞及告訴人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調轉車頭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丙○○、甲○○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二)前開恐嚇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參以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停車而出言恐嚇,應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停車,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恐嚇,應可採信;次查,依據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自小客車駕駛將自小客車一百八十度迴轉後有調整車頭,車輛有倒車及對準機車衝撞等情,參以被告調轉車頭後,如無傷害之意,於距離二公尺之範圍,應可閃避正在扶起機車之告訴人,卻倒退調整車頭對準告訴人,被告所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顯無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恐嚇與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氣盛,動輒以暴力凌人,且於通衢大道公然為之,惡性非輕,公訴人雖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姑念被告年輕失慮,並審酌告訴人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