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麗選任辯護人張菊芳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文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麗與告訴人 廖重祥 (即同案被告,另結)原為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離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返回台北縣○○市○○路○○○號六樓住處,欲拿取其所有之電腦及週邊產品、水晶裝飾品十幾件、望遠鏡一個、集郵簿六本、錢筒等物品時,發現廖重祥已趁被告離家之際,將上揭物品據為己有並藏於他處,因而與廖重祥理論,惟雙方對電腦所有權認知不同,發生言詞衝突,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砸毀上揭電腦及其光碟片等物品,並於住處附近,以上揭事實誹謗廖重祥,致廖重祥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同法第三百十條誹謗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及誹謗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財物,核與告訴人廖重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錄影帶附卷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右揭電腦及週邊產品、水晶裝飾品十幾件、望遠鏡一個、集郵簿六本、錢筒等物品,係伊所有而遭告訴人廖重祥侵占者,伊並無毀損,偵查中亦無自白,照片是伊提出證明告訴人毀損大門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毀損及誹謗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既以右揭電腦及週邊產品、水晶裝飾品十幾件、望遠鏡一個、集郵簿六本、錢筒等物品時,係被告所有,認告訴人廖重祥涉有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參見起訴書,告訴人涉犯侵占部分另結),又如何能謂被告就前揭物品係毀損他人之物,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又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無自白毀損前揭物品,況被告係指訴前揭物品為其所有,以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四號卷《下稱第二五七六四號卷》第六頁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豈有可能自白毀損前揭物品,至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伊在台北縣○○市○○路○○號二樓之二砸毀幾個杯子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卷《下稱第八九○四號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固核與證人 陳璟璟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惟此「幾個杯子」既非公訴意旨所稱在台北縣○○市○○路○○○號六樓遭毀損之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幾個杯子」係屬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自無從為被告毀損之不利認定。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廖重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並未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足稽(第八九○四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參照),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另以書狀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提出告訴(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卷《下稱第六二四八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然於檢察官同年六月九日訊之究竟欲告被告何罪名時,廖重祥就前揭誹謗部分隻字未提,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參見第六二四八號卷第五頁),是廖重祥究竟有無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而無撤回之意,已非無疑。縱認廖重祥確有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而無撤回之意,然公訴人就被告究竟於何時有何內容之誹謗犯行,已未說明,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傳查,至起訴書所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併辦卷內之錄影帶,業據提出前述書狀之告訴人廖重祥於狀內第二段載明:「原告(按即廖重祥)僅先就:王文麗(按即被告)清楚知道本人詳知其淫亂暴行,故意教唆黑道暴力傷害恐嚇本人搬家一事,提出社區保全錄影帶為證..並就錄影帶內容教唆暴力恐嚇毆本人及恐嚇追趕小孩 廖鴻儒 一事..」等語(參見第六二四八號卷第二頁),隻字未提該錄影帶與其指訴之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有何關聯,反於該狀內第一段第九行、第十行及第三段略稱:「各項相關告訴事證陳述、其餘事實、事證及證人證據,將陸續整理並集中所有證人證據向庭上(按指偵查庭)後續提出」等語(參見前揭偵卷頁次同前),而該錄影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調取,於包裝該錄影帶之信封封套上即載明:「王文麗教唆人打我,並追趕我九歲兒子,教唆恐嚇打我的錄影帶一捲」等文字,亦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該錄影帶與本件待證之被告涉犯毀損或誹謗罪嫌之事實間無任何關聯性,本院因認無勘驗之必要,亦不足為被告有何毀損或誹謗之不利認定。另公訴意旨所指照片四張(參見第二五七六四號卷第九頁及第十頁),係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告訴人廖重祥涉犯毀損罪嫌之證據,此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揭偵卷第一頁)及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前揭偵卷第十五頁)自明,自不足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或誹謗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八號(含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七五三號卷)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王文麗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